[67] 笔者认为,虽然从表面看上述学者所提出的理论是以9·11恐怖事件为背景的,但实质上是针对那些具有一定的新颖性、难以控制性、危害后果具有极端严重性、发生概率比较低等特点的危险,也就是本文所阐述的极端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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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相反,沃伦与布兰代斯所说的隐私权有着非常具体的语境,其所针对的正是现代媒体尤其是八卦媒体兴起下的隐私侵权。

[60] 总之,将信息作为言论表达自由的对象,揭示了个人信息应当合理流通与利用的一面,但这并不能否认个人信息应受保护。[10]参见《条例》第5条:对于能够识别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其储存时间不得超过实现其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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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Yochai Benkler, Constitutional Bounds of Database Protection: The Role of Judicial Review in the Creation and Definition of Private Rights in Information, Berkeley Tech. L. J., Vol.15?(2000), p.535, 543. [63]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个体主义与权利话语的批判,参见Robert C. Post,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Privacy: Community and the Self in the Common Law Tort,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77, No.5?(1989), pp.957-1010. [64]对于个人主义的数据隐私保护进路的批判,参见Daniel J. Solove,Introduction: Privacy Self-Management and the Consent Dilemma, Harvard Law Review, Vol.126, No.7?(2013), pp.1888-1893. [65]对于数据放任自由主义的批判,参见注[47]。[36]参见Jeffrey Rosen,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Stanford Law Review Online, Vol.641(2012), p.88,载SLR网站http://www.stanfordlawreview.org/online/privacy-paradox/right-to-be-forgotten,2018年1月5日访问。在展开正文之前需要说明,本文并未严格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的概念。[72]这些因素的具体考虑使得被遗忘权虽然名义上仍然是一种权利,但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对个人信息进行行为主义规制的工具。在此案中,《纽约时报》披露了美国国防部的五角大楼文件,这些文件与时任美国总统林登·约翰逊所表述的内容并不一致。

探讨个人信息保护,首先需要在公法上界定个人信息的性质。美国的进路过于忽略个人信息背后所需要保护的多种权益。〔70〕到了小姐妹书店诉加拿大案,雅克布其法官又反对通过读出式解读限缩《关税法》规定的淫秽作品范围,其理由是在议会没有明确表态之前,直接推翻立法可以催生出更多的变化,这符合法院与议会进行对话的理念。

(二)对话理论的发展 作为一种描述性理论,从法院初次审查立法到议会作出回应再到法院的再次审查,对话理论基本上涵盖了法院和议会互动的各个环节。首先,既有讨论没有充分阐发弱司法审查所承载的价值内容,在是什么和怎样做之间,没有说明弱司法审查为什么是好的。加拿大1982年《权利与自由宪章》第24条授权法院可以为救济权利而选择适当措施,结合第52条关于宪章最高的表述,加拿大已经接近美国的司法至上模式。人们不仅对我们享有哪些权利存在分歧,而且对应当如何解决权利分歧也存在分歧。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它提示我们不能直接从前者过渡到后者,否则便违背了事实与规范的二分法。就对弱司法审查体制的描述而言,前文提到,瓦尔德龙在阐述其民主理论时只提到不反对英国和新西兰的弱司法审查体制,但没有从正面详细说明为什么有限度的司法审查是可以被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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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其次,对话理论为法官支持或反对特定法律解释方法提供了依据。〔56〕 霍格的观点遭到迪克逊(Rosalind Dixon)的反对。在此问题上,英联邦国家采取了一些措施,积累了一些经验和教训,可以为我国相关工作提供一定参考。虽然从理论上讲,在弱司法审查体制下,无论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如何能动,议会都可以通过普通立法将其推翻,从而掌握最终决定权,但正如本文所揭示的那样,实践远比理论复杂得多。

总而言之,能否为议会匹配与其地位相适应的审议能力,是影响弱司法审查制度健康运行的重要因素。其二,应当充分行使权力。〔94〕此时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违宪或者不一致宣告,提醒议会解决相关问题。事实上,民主曾一度被当作此问题的答案,主要有两种进路。

〔32〕相反,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很难发生对话:其一,某项权利不存在被立法合理限制的空间,也不能适用宪章第33条的但书条款,此时完全由法院说了算,议会很难回应。雅克布其(Frank Iacobucci)法官在说理时指出,司法审查和对话的价值之一是,让每个权力分支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分支负责,议会的工作要接受司法审查,议会也可以通过制定新法来回应司法判决,各权力分支的责任机制和相互间的对话具有巩固而非否认民主程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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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都要求对话理论保持开放性和反思性,在与实践的积极互动中适时地进行自我调整和完善。〔57〕此外,司法遵从也不等于法院可以完全放弃自己在初次审查时的立场。

〔40〕在重申对话理论的文章中,霍格也主张,法院应当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无需考虑可能给议会造成的影响。〔96〕相比之下,英国在《人权法》生效后在议会内部设立了由上议院和下议院各六名议员组成的议会人权联合委员会,专门负责研究处理与《人权法》相关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加拿大和新西兰议会审查不力的状况,但也存在审查时间过于仓促、审查结果对议会缺乏约束力等问题。〔93〕从弱司法审查的各制度要素来看,它具有较强的实验主义品格。在瓦伦德诉阿尔伯塔案中,对话理论第一次进入司法判决。五、结语 与传统议会至上及司法至上体制相比,弱司法审查还很年轻,其根基并不稳定。另一方面则避免司法审查成为议会民主的障碍,仍然将议会视为最重要的政治参与平台。

应当看到,法官有能力保障权利和法官应当掌握最终决策权并非同一命题,由前者未必能推导出后者。格里菲斯关于英国发生的每一件事都合宪的说法曾被视为议会不可能违宪的代表性观点。

〔80〕瓦尔德龙认为由法官说了算会限制人民自我统治的能力。其中,只有积极回应才是对话,消极回应通常表明议会在迎合司法判决,其作为独立的权利保障主体的能力没有得到充分释放,无法产生有效对话。

〔4〕贺诗尔(RanHirschl)认为,弱司法审查的出现标志着英联邦国家正在走向司法统治。〔66〕希伯特(Janet Hiebert)则强调从相互关系的视角对法院和议会进行定位,二者既要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和对方的优势,也要在日常互动中各取所长,在相互促进中寻求对权利法案的最佳理解。

〔18〕应当看到,司法至上体制下的对话并非易事,议会的普通立法很难撼动司法判决,通常只能诉诸修宪。例如,对话理论并没有抛弃议会至上体制,而且还要求加强议会制度建设,提高议会审议能力。有鉴于此,描述性与规范性的混同遭到批判。注释: 〔1〕See Colm OCinneide , Human Right sand the Constitution , in Jeffrey Jowel land Dawn Oliver(eds.), 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 (8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p.73-74. 〔2〕参见[美]亚历山大·M.毕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3〕事实上,加拿大早在1960年就曾制定过一部《加拿大权利法案法》,但这部法律没有发挥太大作用。此时法官仍然从传统议会至上体制出发理解自己的角色和权力,依据已经存在的其他议会立法解释权利,而这些立法都被认为是不会侵犯权利的,《权利法案法》因此沦为一份没有规范效力的文件。 〔4〕See Stephen Gardbaum, The New Common wealth Model of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p.99. See Stephen Gardbaum, The New Common wealth Model of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p.61. 〔5〕See Ran Hirschl, Towards Juristocracy: The Origin sand Consequences of 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 .221-223. 〔6〕参见[英]理查德·贝拉米著:《政治宪政主义》,田飞龙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0-62页。

前者以英国为代表,推崇民主的价值,并在殖民扩张过程中拓展到世界各地。和初次审查相比,法院在再审查案件中的立场不能过分偏移,即便修改了初次审查的结论,它也应当是合理的。

第三,以弱司法审查承载的特定价值为指导,提出议会和法院在行使权力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韦勒(Paul Weiler)认为,宪章在法院和议会之间建立了一种与众不同的宪法关系,有利于保障权利。

(三)运行良好的弱司法审查制度对议会和法院的要求 上述诸价值的实现要求弱司法审查制度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从而对议会和法院提出了较高要求。对此,议会和法院均有自己的判断。

作为回应,议会将剥夺选举权的对象限定在服刑两年及以上的人员。在看似对立的两大阵营之间存在若干共识,为弱司法审查这种新的制度类型留下了理论空间。〔33〕其二,即便权利可以被合理限制,但如果限制权利的立法之目的被法院判定为不正当,同时又不能适用但书条款予以排除,那么议会也无法回应法院。瓦尔德龙指出,加拿大议会虽然在理论上可以动用宪章第33条推翻司法判决,但该条款在实践中几乎很少用到,因而在效果上和司法至上模式没有本质区别,是他反对的制度类型。

接下来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在证成弱司法审查体制的必要性方面,和其他方案相比,经过重构的对话理论在何种意义上成为一个更优选择?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在女王诉米尔斯案中,法院认为其自身并没有垄断关于如何保障权利的解释权,议会完全可以在新法中作出和司法判决不一致的规定,对此法院应当予以遵从。

第三种是英国的不一致宣告类型。在传统议会至上体制的支持者眼中,弱司法审查是对民主的背叛。

〔76〕 三、对话理论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的梳理可以发现,最初作为描述性概念的对话理论,在后续发展中出现了明显的规范性转向,开始就法院和议会如何行使权力提出指导意见。〔64〕那么,如何才能让议会在解释权利法案时拥有更大的话语空间?诺普夫和莫顿主张,一方面应当严格限制法院的作用,将其功能定位于解释和适用权利法案上,即便在此过程中会出现模糊地带,司法造法也必须以合理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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